这些委员会和传统社会的社区德高望重人士(或首事)固然有一定的不同,他们是纳入了社区干部的委员会,但仍然不失为当今最接近古代原来意义的民间调解,基本没有强制威权的干预,主要是由村民/居民自愿通过第三方斡旋来解决纠纷。
其次是问题中心,不再追根溯源,只比拼理论,由理论导向转为实践导向(问题导向),似要把批判的武器变为武器的批判,剑指本本主义、教条主义、照本宣科、伟人名人效应等等。社会意义上的一切问题是制度性问题。
2-4 中国理论和中国制度与中国问题的解决 以中国问题为基础来建构中国理论和中国制度之目的必然指向用中国理论和中国制度来解决中国问题,但这未必是逻辑的必然。第二,规范的应当具有以国家强力为实施保证的制度约束力,效力最强,普适性最大。[29] 在民法学界,王轶对此作了一些有启发性的讨论,他区分了纯粹的民法学问题和民法问题。1.何谓问题及问题导向? 1-1 含糊的问题含义 由于中国问题不仅已成为政治和大众文化语言,还俨然是学术圈的热词,这就不可不对问题一词稍作概念之辩。法学的理论,近代以来几乎全部来源于西方,没有这些理论我们无法观察中国自身已经改变的事物,而直接套用这些理论有时又会误读中国的经验,这是一个无法绕过的悖论。
用力的方向当是,其一,改进理论,从事学术活动主要就是对既有命题的真或错误做出判断,并且充分论证判断的根据,对既有的理论提出改进方案。[22] 谢鸿飞:《论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法律介入社会生活的限度》,《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3期,第5-23页。此种观点在美国法学界和司法界有着较广泛的认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诸多判例中明确坚持惩罚论的立场,否认惩罚性损害赔偿属于精神损害赔偿{24}。
[11]神经损害问题因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一般被列为过失侵权加以讨论。神经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有一个由严格限制到相对放松的变化过程。(10)自卑、封闭甚至有强烈的罪恶感。但对此类责任的认定不能仅停留于可预见性要件一点上,而是要从时间、地点、获悉方式等接近度要件上严加限定。
三是有倾向于拖延诉讼的困难。而给予相应赔偿的条件是:加害须出于故意。
尽管英国缺乏对于隐私权的概括性立法保护,但近年来随着个人信息和电子技术应用的急速增长,个人数据信息的隐私保护问题得到了明显的重视。对此,有代表性的英国法学理意见亦赞同财产损害救济路线,而否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妨害侵权救济的可能性{34}。所以,现行诽谤法机制为言论自由权的行使设定了特权资格和公正评论的抗辩事由。此种机制主要依靠在侵权法中的适用得以运行。
在1975年的Bone v. Seal一案[8]中,法院采用了前一种救济路线。而法律委员会的立场显然在未满足这一条件的情况下便专断地支持法律现状了{44}。[1]例如在R v. Board-Casting Standard Commission, exparte BBC一案中, BBC公司秘密录制了 Dixon公司的销售交易,并在其中守护者节目中放映。满足感的丧失(loss of amenities)。
关于此类损害的性质,学界看法似有不一。可能的解释是:被告有意制造的损害,由于有意,所以自然地、可能地引起相应加害行为。
此种损害赔偿亦可在恶意欺诈案中适用。故意侵害经济利益之恶意诋毁(malicious falsehood)指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第三人散布关于某人财产或人身的虚假信息,意图造成该人损害。
在此案中,原告依约根据被告对拟购房屋质量所作的鉴定报告购房后,发现房屋须要大面积修缮,与报告书中所称的良好状况相去甚远。不论在何种场合适用(侵权或者违约),可以获赔的精神损害的范围均应允许根据被告不法行为发生时及其后的状况进行相应的调整{22}。此情形即构成所谓无形妨碍(intangible interference),由此造成的损害被统称为舒适损害(amenity damage),学理上称之为舒适妨害或妨碍舒适(amenity nuisance or interference with amenities){32}。法律界逐步认识到:诽谤法等名誉权益保护法只能对有关个人数据信息的失实陈述进行制裁,对于个人不愿公开的真实数据信息,普通法仍不能提供直接的隐私保护救济。而此种赔偿在其实质和全部意义上亦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不过,在现代随着英国法律委员会工作的展开,人们得以在一般意义上思考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条件问题。
上诉法院直接改判陪审团的判赔偿数额是否妥当。这基本上可被归为一种本末倒置。
而《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每个人的个人生活、家庭和住宅都有受尊重的权利。See Bone V. Seal [1975]1 AU ER 787。
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由此创立了一种新的骚扰侵权,而只能视作对妨害个人安宁行为的先例规则的扩展适用{11}另如,在记者未经允许进入接受脑外科手术的电视演员的病房拍摄并将照片公诸于众时,该演员亦无法以隐私利益为由阻止记者的行为{12}。此意见在判决中的采纳成就了本案在处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的开创意义。
因而,在早期英国法中,纯粹的精神损害得不到赔偿,仅当此种损害附着于某些被认可的不法行为(wrong)时,赔偿才是可能的,精神损害赔偿由此被称为寄生的损害赔偿(parasitic damages){39}。因而,尽管在1849年普林斯?阿尔伯特诉斯准吉一案{8}的判决中已经提及隐私保护问题,但隐私侵权的概念一直未得到英国法院的明确承认。满足感的丧失(loss of amenities)所指情形包括:身体机能的丧失、肢体及相应感觉的丧失、婚姻期望的丧失、性功能的丧失以及工作乐趣的丧失等。相关意见或主张彻底取消神经损害这一损害类型,或取消加诸其上的各种限制条件,仅以可预见性为其限制规则。
过失侵权中,精神损害亦于近来作为索赔的独立诉因得以认可{40}。其二,对于遭受通常的损害的受害者而言,其索赔所须承担的证明责任较特别的损害赔偿要低,这表现了英国普通法对精神损害作为无形损害这一事实所持的尊重态度。
目前,法院认可的最常见的神经损害症状是所谓后创伤性紧张失衡症(PTSD)[16]。与其不完备的精神性人格权保护体系构成对比的是,英国法有着较发达的实质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机制。
See Vivienne Harpwood Principles of Tort Law, London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2000, p.49.转引自前引{6},胡雪梅书,第93页。被告于是走到原告面前愤怒地对着原告叫嚷并挥舞拳头,但马上被坐在原告旁边的教堂执事制止。
与之相应,英国法亦无经过一般化抽象而独立存在的精神损害救济规则,而是按照一种近乎就事论事的思路,针对实际需要,在每种相关侵权行为类型中分别展开其保护规则,而一任对于精神利益的保护停留于分散化的规范模式之中。法院的立场受到了英国法律委员会的指责。若属故意致人精神恐慌,则按暴力威胁侵权救济规则处理。再加上英国法系传统的侵权责任是按应受责难之行为而非按所需保护之利益来构建的,立足于一般隐私利益进行概括式的立法保护显然不符合英国侵权法的创立传统。
大抵在英国人眼中,所有损害的后果绝非仅为相应的物质损失,另须考虑的(有时甚至更重要的)还有对受害方人格利益之完整状态的破坏。作者简介:方乐坤(1974—),男,河南固始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然而,如很多年前美国学者Thomas Atkins Street曾预言的那样: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一种寄生的损害赔偿,这仅是将其承认为一种独立责任基础的前兆,下一步即是承认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因而,在英国法中,多数救济虽然以物质手段为主,但借着各种名义,该种物质补偿往往能够在数额上超过受害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
[9]Hunter v. Canary Wharf Ltd.[1997]2 All ER 426,451. [10]神经损害的最初称谓是神经震颤(nemnis shock),曾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使用,现在在正式场合已被神经损害一词所取代。这意味着英国已经获得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法前提,从而为隐私权的系统立法保护提供了可能。